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臻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港路與復興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即行
人宋德蘭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復興路至對向,被告
所騎乘之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而受有
右手肘擦挫傷、腹部、背部挫傷、雙膝及胸部挫傷、頭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