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05號
PCDM,114,審交易,705,202510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
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18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成泰路2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91巷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駛
入91巷,適有告訴人王姿雅騎乘車號碼533-ERV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2 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左
肩挫傷合併韌、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 年9 月4 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10月15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7日收狀),此有前述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