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46號
PCDM,114,審交易,54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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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哲茗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46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往
長青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附設新莊
悅心社區長照機構前,本應注意右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
安全間距,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光
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上開機構,適有告訴人許峯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峯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峯銘告訴被告陳哲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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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