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51分許,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公路北向45.4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行動,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其前方行駛於同向車道、由告
訴人李育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B車撞擊外側護欄,A車接續撞擊由告訴人葉力慧所
駕駛搭載告訴人葉君鳳、RESTIA MUTIARA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向前接續推撞由林宗廷
所駕駛搭載林宗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D車,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由吳姜姮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未受傷),致告
訴人李育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鈍傷合併結膜下
出血、前房出血、左腿鈍挫傷;告訴人葉力慧受有左側胸壁
、右側小腿、左側膝蓋、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頸部拉傷;告
訴人葉君鳳受有胸椎骨折、前胸挫傷、枕部頭皮周圍血腫、
右側肋骨骨折;告訴人RESTIA MUTIARA受有頭部創傷、胸部
、背部、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4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4位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