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43號
PCDM,114,審交易,34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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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CONG HAN(中文名:裴功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CONG HAN於民國113年6月11日7時4
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內側車道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
水漾路1段與捷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直行來
車,即貿然於路口臨停後起駛右偏行駛,適告訴人蔡政宇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樣路1段外側車道
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政宇
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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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