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70巷往中信街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幸福路670巷與幸福路670巷2弄口時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不得駕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告訴人林儀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
彩依,沿同市區幸福路670巷2弄往中港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儀誠受有左肩及右胸壁挫
傷、左膝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彩
依受有左手、左肩、雙膝、右大腿及下背挫傷、右大腿及左
手中指擦傷、右小腿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