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閔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對周
聖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補充為「並於同日4時59分許
,對周聖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周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交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未
能因前案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是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
主張、舉證及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之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
致交通事故,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周聖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閔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21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族路往水湳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遲鈍,於途經新北市 蘆洲區民族路與三民路128巷口時,不慎與陳彥文所駕駛之A TC-625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陳彥文未受傷)。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周聖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陳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追撞證人上開車輛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後追撞證人之車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① 於89年間,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罰 金8,000元確定,並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②於90年間, 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 元確定,並於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③於91年間,經士林地 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元確定,並 於92年9月13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④於101年間,經士 林地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前述均不構成累犯);⑤於1 07年間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士林地院109年度 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1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被告包含本案在內已6犯 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令規 範,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見其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對 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實有嚴懲之必要,請予從
重量刑,並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