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6號
PCDM,114,審交易,1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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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陽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陽森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左彎專用車道左轉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
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中正路直行綠燈時相,左轉彎駛入中興街,適有告訴人連
家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中正路往新店區方向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柯陽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脫臼合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中和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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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