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世宗於民國114年2月7日17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板橋區中正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85號前時,本應注意於
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應依標線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車道前方
由吳彥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超
車,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告訴人徐加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對向車道往新莊方
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騎乘之機車再與吳彥緒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內側楔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加紘告訴被告林世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