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0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永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後面補充記載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另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記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4頁、35頁)」;
另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裕」應更正為「證人
即告訴人王裕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此規定,貿然偏左
行駛,顯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為貪圖一時便利,未靠右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徒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審酌其素行,參以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以惡性非重、僅係一時未察致偶罹刑 典,實因賠償金額過鉅,未能達成和解,請求予以宣告緩刑 等語。本院參以刑案紀錄,偵查時未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不宜諭知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2號 被 告 蔡永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裕於民國114年4月3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往大安路方向行 駛,行經大安路502號後門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偏左行駛,適王裕仁 (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往光明街方向 自對向行駛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王裕仁受有雙手部、右膝部鈍瘀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二、案經王裕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與告訴人王裕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7張 證明本件現場情形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仁愛醫院114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未劃分標線之道路,未靠右側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