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棋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棋林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3年2月5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6巷往成福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成福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
幹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
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溪東路,適有楊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三峽區溪東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導致楊春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
鎖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楊春生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春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