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378號
PCDM,114,審交易,1378,202510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2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於114年2月8日9時12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法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114年2月7日下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電子菸吸食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次,致其尿液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依托咪酯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後,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後不詳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14年2月8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新北大道4段及中原路交岔路口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
菸彈2顆及電子菸加熱器1支,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8號),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64
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91ng/mL及依托咪酯濃度高
於5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
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猶於114年2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新莊路某
友人住所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致其尿液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施用後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因遭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14年2月8日8時31分許,在新北
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及中原路交岔路口攔查,當場扣得依
托咪酯菸彈2顆及電子菸加熱器1支,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
檢(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8號),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為6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91ng/mL,均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
事實,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
偵緝字第3209號、第3211號、第321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該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於同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
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審理,因被告當庭坦承犯行
,改依刑事簡易審判程序進行,復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
度審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是以檢察官於114年7月25日再就被告相同事實之公共危險
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新北檢永宏114偵緝3210字第1149106538號函繫屬於本院
(此見本院收狀戳印可知),足認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