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旻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璋於民國114年3月9日9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三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
愛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前方同車道有告訴人張育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林暄純於
該路口處停等紅燈,而楊士璋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方撞擊B車,致張育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後胸壁挫傷、左踝關節扭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