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汶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4段外側車道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
與華江七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
有陳朝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前
停等紅燈,李汶育先駕車擦撞同向左側由陳詩雅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再追撞陳朝立上開機
車,致陳朝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朝立告訴被告李汶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