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振榮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5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重慶路290巷與東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290巷與國慶路167
號前,欲右轉國慶路16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近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即告訴
人蕭政忠徒步行經上址,許振榮見狀閃避不及,駕車撞擊蕭
政忠,致蕭政忠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政忠告訴被告許振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