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252號
PCDM,114,審交易,125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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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舜富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路段00號前欲左轉返家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槐漢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避煞不及遂2車相撞,槐漢
傑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第三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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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