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忠孝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行經上開路段122號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開啟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
車道,適同向外側車道有李家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2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家妤並
因而往前滑行撞擊林錦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車身,致李家妤受有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