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207號
PCDM,114,審交易,120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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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梁酒」更
正為「高粱酒」;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更正為「工業技術研究院」;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羅家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顯見其不知記
取教訓,未能因前案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之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91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
致交通事故,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64號  被   告 羅家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 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 內飲用高梁酒150毫升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服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 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與磚雅厝路路 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志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志安受有左下肢擦挫傷與鈍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羅家原亦 人車倒地,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救治,經員警 到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家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否認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不勝酒力始發生交通事故,辯稱:我對酒測值0.91存疑,我在檢測單上的簽名雖然是我自己簽的,但日期不是案發時,醫院有口頭跟我說我酒精濃度只有0.15,我自己換算過不到0.1云云。 2 被害人陳志安於警詢之陳述 佐證被告羅家原騎乘機車,不能安全駕駛,自其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件 1、證明被告因本案車禍送醫,受有T07XXXA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 2、證明被害人因受被告追撞,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與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件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酒測過程錄影影像截圖7張及錄影光碟1片 證明員警於114年2月11日上午9時,在醫院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駕照業經註銷,竟仍再度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罔顧道路其他騎士及行人安全,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漠視法秩序,足見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僅判處 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未能使其省悟,本案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7月以上之刑度,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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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