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200號
PCDM,114,審交易,12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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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佳」補充、更正為「天候晴、日間
無照明」、末行補充「A04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供述」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曾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車籍查詢結
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4
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且疏未注意後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倒車,肇致
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
3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A04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
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
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設紅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且倒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
禮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需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孫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曾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2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先違規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該處屬 於紅線路段),嗣於同日7時2分許,其駕駛前述車輛倒車時 ,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動 態,更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以 避免發生碰撞危險,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倒行, 以致旋與當時站在其車後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A03發生碰撞 ,導致A03除因此倒地外,並因而受有右拇指遠端指骨骨折 、左近端肱骨骨折、雙膝鈍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與告訴人A03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A03於警詢與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倒車撞擊,進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汽車臨停在劃有紅線路段,嗣於倒車時撞擊當時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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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