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199號
PCDM,114,審交易,119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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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政霖於民國114年1月14日8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位在新北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6.8公里處之出口專用車道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風險,況依當時天候佳、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
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
貿然駕車前行,以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俊雄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俊雄因而受有頸部及腰
部扭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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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