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淑雅於民國114年3月14日8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4段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84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卓雲英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趙淑雅前方,遭趙淑雅騎乘
之車輛撞擊,致卓雲英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
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