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河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0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該路
段與同區河邊北街68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等
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騎車前行,以致不慎自後追撞在同車
道前方、由潘榮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導致潘榮山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右側小腿脛(腓)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0月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