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少
黃子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文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8號前
,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
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前車右側超車,適被告黃子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時,本應注意右
偏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被告吳文少、黃子峻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吳文少
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合併尖峰鎖骨關節韌帶
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黃子峻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案經吳文少、黃子峻
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文少、黃子峻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
告吳文少、黃子峻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