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151號
PCDM,114,審交易,1151,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9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當時」補
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奕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
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
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
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第15頁
)。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該類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
領有上開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
過失程度、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有
差距,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黃奕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紘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8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天祥街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貿然直 行,適葉元鎮沿上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天祥街,遭黃奕紘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葉元鎮當場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 血、左側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元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元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機車駕駛人資料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 2、證明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