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582號、第1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義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
山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壽山路與明志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交通壅
塞,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於
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被告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詮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明志路行駛至該處,為
閃避陳文義所駕駛之車輛而煞車摔倒,致陳詮穎受有左側膝
部擦挫傷、雙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