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115號
PCDM,114,審交易,111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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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冠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8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5段往新莊方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
中興南街口,欲左轉中興南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楊佳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三重方
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楊佳樺機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右側膝蓋以及左側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佳樺告訴被告黃冠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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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