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97號
PCDM,114,審交易,10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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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品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連品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沿重安街往集美街方向行駛
至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沿重安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
至該處」。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被告連品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其仍騎車上路,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
明確,僅係罪名有誤,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
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
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
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2年6
月、113年5月間,均有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發生交通事
故,致使他人受傷,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拘
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55日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竟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再次騎乘機車而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無視國家駕駛執
照之考驗制度,且駕駛態度草率輕忽,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素行部分除外,不重複
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騎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43號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品佑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街往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集美街與重安街口時,本應 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駛過上開路口,適鄭全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安街往集美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全 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胸壁擦傷、腹壁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全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品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鄭全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全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現場及車損共14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5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肇事後自首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有新北市○○○○○○○○○道 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畫面在 卷可稽,被告無照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未遵守交 通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駛過路口,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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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