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92號
PCDM,114,審交易,109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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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鉅璿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
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號南下高架
28公里100公尺時,本應注意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先碰撞由告訴人楊鴻駕駛、搭載告訴人王
敬惠、證人王怜月(王怜月未提出告訴)沿同路段外側車道
適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吳善
哲(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楊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擦撞護欄,楊鴻因而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王敬惠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腰挫傷、腰椎第2節橫
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5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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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