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59號
PCDM,114,審交易,105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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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坤煌
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品
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曾品倫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自陳為郵局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4號  被   告 陳坤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煌於民國113年9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浮洲橋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觀路2段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曾品倫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品倫受有雙手遠端橈骨骨折、骨 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左側尺骨骨折、 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品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坤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品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於警到場時即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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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