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58號
PCDM,114,審交易,105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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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玉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宜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
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
工,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對被告
之量刑表示無意見各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1號  被   告 何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往連城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城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依照標誌管



制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和城路,適同向前方 有陳宜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 路口欲左轉進入和城路,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宜琳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玉寶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陳宜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此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蒐證及車損照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務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 開機車,跨越雙黃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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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