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54號
PCDM,114,審交易,105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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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緯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信義路往
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6巷口欲迴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及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車輛,因而自後方碰撞往仁愛路方向步行之行人黃淑惠
使黃淑惠受有右腳第五掌蹠骨骨折、右踝挫傷、右側臉部複
雜性顴骨骨折、右腳第五趾蹠骨骨折、右側肢體挫傷、右側
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黃淑惠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淑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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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