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莊孟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施用毒品部分由警分移送他署偵
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
、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孟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又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帶來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濃度值高達560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5664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動機,目的(竊盜部分供稱原本的車牌因為違
規被扣押,是為了工作才去偷車牌),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搬運工作,月薪2
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
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部
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NB-1950號之車牌各1面,
業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張明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2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83號 被 告 莊孟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 000號,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螺絲扳手拆卸並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0號、ANB-1950號之車牌各1面(已發還),並將 上開車牌裝設在車身號碼JSAGJB74V00000000號汽車(下稱 本案汽車)上。莊孟璋並於113年7月6日1時20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某住家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
部分由警分移送他署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5日23時5 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因 本案汽車前後懸掛不同車牌而為警攔查,復經自願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602ng/mL)、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5664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濃度值。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4日18、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竊取上開車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兇器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於113年7月4日18、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案汽車照片、被害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ANB-195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自被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ANB-1950號之車牌各1面,且上開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事實。 ⑵被告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4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6日1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足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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