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72號
PCDM,114,單聲沒,17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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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秉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138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製警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秉強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3
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4年
2月26日期滿。扣案之鐵製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溫秉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1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4年2月26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鐵製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11至13、15至22頁)附卷可
稽。是以,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鐵製警棍1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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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