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40號
PCDM,114,單聲沒,14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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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20號
被告林金鳳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扣案之水果刀1
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金鳳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320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廖煒
騏 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水
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320號卷第1
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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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