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70號
PCDM,114,單禁沒,87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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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5
880、64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8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捌壹公克,
含外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
拾伍點參肆貳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
菸彈貳顆、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壹顆、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及依托咪酯菸彈貳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志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80、6
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依托咪酯菸彈共5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依托咪酯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
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處分不起訴確定,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前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乃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80、648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警方於
113年12月11日扣得被告所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白色粉末1包
、米白色粉末1包、不明菸草1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各0.2560、0.1341、0.0380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14.4784、0.8638公克
);菸彈2顆確含有美托咪酯成分;菸彈1顆確含有異丙帕酯
成分;菸彈2顆確含有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吸食器1組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4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E1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4
年度毒偵字第6480號卷第63至66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
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所用之外包裝袋5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
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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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