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68號
PCDM,114,單禁沒,86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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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5807公克,驗餘量0.4729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578公克,驗餘量
共0.7740公克),經鑑驗,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AA977、AA977-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瑞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5
、4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而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係在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前案及本案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0.5807公克,取樣0.107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重0.472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9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係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扣案
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部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
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
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
)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
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
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
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
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
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
之其餘毒品。
 ㈡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北榮
毒鑑字第AA9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屬違禁
物無訛。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愷他命、卡西酮
都有施用過,沒有使用過其他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0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113年7月2日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3、60頁);又被告本案經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僅檢驗「鴉片類」、「大
麻類」、「Ketamine類」,而未檢驗「安非他命類」或「甲
基安非他命類」反應一節,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84號)、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U
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6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存卷可考,自難認被告本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尚難逕認與本案施用犯行
有關。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行為,應不受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
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
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要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
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檢察官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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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