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99、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針筒2支(毛重分別為2.3658公克、2.0212公
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4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4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E4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2案均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99、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一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上開2案分別查扣之針筒各1支(見114毒偵899號卷第9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114毒偵219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送檢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4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2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E4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4毒偵899號卷第45頁、114毒偵2197號卷第15頁),
堪認本案查扣之針筒2支,經被告持以注射海洛因後,均沾
有海洛因,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殘
留之海洛因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