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56號
PCDM,114,單禁沒,85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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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ANH中文姓名陳氏英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
第60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THI ANH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持有、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被告始終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因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屆滿不得執行,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情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
與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
 ㈢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毒品
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3934公克;淨重0.1527公克;驗餘淨重0.1516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098號卷第3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098號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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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