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85、46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育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85、4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本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
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
限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釋放出所,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285、4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
、不起訴處分書、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
書附卷可稽,核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
品殘留,尚難認屬違禁物,聲請意旨以該物屬違禁物而聲請
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該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等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21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1820公克、餘重19.1537公克、純質淨重15.499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黑色菸斗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吸食器1組 未送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