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47號
PCDM,114,單禁沒,84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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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陸公克)、電子菸壹支、
煙斗貳支、水煙斗壹個、煙草盒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96
號被告楊尚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9
月24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大麻1包
(驗餘淨重0.0706公克)、電子菸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另扣案之煙斗2支、水煙斗1個上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
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查。至扣案之煙草盒2
個係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6月10日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於同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4年9月24日期滿,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全案卷證
無訛。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706公克)、電子菸1支均
檢出大麻成分;扣案之菸斗2支、水煙斗1個、煙草盒2個,
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均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附卷足稽,均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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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