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爵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緩字第225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爵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檢察官聲請書載「1年6月」爰予更正),
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501號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10月4日確定,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頁),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鑑定結果各如附表所示檢出毒品成分,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2084號毒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83頁至第84頁),堪以認定,
是為第二級毒品或殘留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整體即與毒品
無異,均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等
物,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皆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大麻1包(驗餘毛重約0.1809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與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研磨器2個 同上 3 殘渣罐1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