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
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希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5公克)經送
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
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希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113年度偵字第
26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037公克,取樣0.0012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
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