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31號
PCDM,114,單禁沒,83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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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6
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肆零玖
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335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乃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考。警
方於114年1月12日扣得被告所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白色或透
明含雜質之晶體1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0.6469克,驗餘淨重共0.6409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E389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第44頁)
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
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
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
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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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