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敦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6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敦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30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至2「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有
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皆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違法行為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
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本
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
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
書」欄所示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器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⑴檢體編號:C0000000-0 ⑵毛重:0.930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7725公克 ⑷驗餘淨重:0.7695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卷第46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⑴檢體編號:C0000000-0 ⑵毛重:3.7915公克 ⑶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