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第5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靜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
、第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靜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15、53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後之剩餘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5381號卷
第6頁、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