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729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貳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9
月14日期滿。惟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毒偵字第472
9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
23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3月15日確定,而於114年9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毒品1包(淨重0.2875公克,驗餘淨重0.28
2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毒品,聲請本院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
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