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QUYET(中文名:鄧文訣)
(已於111年6月7日出境,境外住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QUYET(中文名:鄧文訣)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於卷可查,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至附表所示之包裝袋1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用畢之毒品已不存在,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前總淨重共3.889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3.8871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