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798號
PCDM,114,單禁沒,798,202510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
度他字第3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4
日以107年度他字第321號案件簽結,有同署簽呈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0416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
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並
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
定。是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自屬刑法所稱之違
禁物無疑。又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
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之子彈6顆,係因民眾葉易達於106年4月26日7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外水溝蓋旁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未發現可疑人士;訪查居民,亦未發
現可疑嫌犯;另送請鑑定,未檢出DNA量,無法進行DNA-STR
分析,無法查知被告不詳之真實身分,起訴不備程式,而由
檢察官以簽呈逕予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1號偵查卷宗明確。
㈡又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04160
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子彈中未
經採樣試射之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具殺傷力且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
,因於鑑驗時均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
從宣告沒收,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