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熙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3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至第52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
無誤。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1181號毒偵卷第27頁至第28
頁、第29頁、第111頁),堪以認定,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整體即與毒
品無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