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789號
PCDM,114,單禁沒,78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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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4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被告劉俊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意旨誤載
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違禁物,而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
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自均屬違禁物。又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
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
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俊成於112年5月25、27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34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4年5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下
稱前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送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玻璃球2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
析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
「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俱屬違禁物無訛。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盛裝第二
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沾附殘留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玻璃球2支,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扣案玻璃球部分雖誤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為據聲請宣告沒收,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3.0985公克;驗餘淨重3.0935公克) 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卷第47頁) 2 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支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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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